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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8-06-12

第398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人民为中心,为了切实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为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保障对象是指收入、财产等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应当建立租购并举的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负主体责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保障性住房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信息共享机制,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和维护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城镇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增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

  (二)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筹集的;

  (三)政府规定企业按比例配建的;

  (四)公有住房腾退、回购的;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保障性住房,可以采取集中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就业达到规定期限。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保障性住房对象予以登记。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复审登记的申请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享受优待的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期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轮候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租金。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配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出租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回购的权利。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缴纳相应价款;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相应价款按照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与市、县人民政府所占分配份额的乘积计算。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保障性住房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次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享受配租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动情况,对住房租赁补贴的额度进行调整。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腾退;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及费用;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9日印发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发展我省公共租赁住房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可以研究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探索将社会向市场提供的中长期租赁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逐步建立起以公共租赁住房为基本形式的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制度。

(二)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有利于增加住房供给,调整住房结构,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引导合理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利于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下大力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三)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基本原则。在政府主导下,引导各类资金和各类企业参与建设和运营,可以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由专业化的企业或机构负责建设、租赁、维修等日常工作。

二、明确目标

(四)“十二五”期间,以基本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为目标,加快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建设,使城镇居民租得到、租得起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住房,努力实现住有所居。

(五)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成套建设的,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面积和收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公共租赁住房需求量较大的武汉、襄阳、宜昌市等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要科学测算市场需求,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细分户型标准。武汉市要结合特大城市的实际,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在全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黄石市和襄阳市要认真做好全国和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工作,不断探索,积累经验,为全省同类城市积累经验,提供借鉴。

三、筹集房源

(七)各级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八)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建设中,按建设规模5-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九)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十)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十一)探索引导城郊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不改变权属关系的前提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引导城中村改造后,村民自住房多余部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鼓励私人出租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

四、规范管理

(十二)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用工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统一配租。

(十三)对社会、个人用于租赁的住房,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由各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模式,明确相关费用减免项目及额度,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相关退出要求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需续租的,可以申请并续签合同。对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

(十五)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禁止承租人以房产交易的方式变相分割所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或按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十六)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探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市场价计租,变“暗补”为“明补”,其计租办法由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制定。基准租金一年一公布。实行市场租金后,对不同住房困难群体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制订不同的补贴标准,实行差别化的住房补贴。其补贴资金来源,根据对象的不同分别由地方政府和用工单位承担。

(十七)各地需加快整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资源,加快建立市(县)住房租赁信息管理平台,并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系统、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形成完整的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

五、落实政策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宿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

(十九)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二十)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要统筹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二十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政府、企业与金融机构合作机制,积极推动金融机构逐步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可试行公共租赁住房租住一定年限后,优先出售给承租人。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二十三)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六、加强领导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强化主体责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省政府成立以省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省直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各市(州)县相应成立领导机构。各地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监察、税务、物价、统计、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履行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

(二十五)各地要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调查和预测,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十二五”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二十六)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资金来源、房源筹集、政策支持,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管理、配租管理、后续管理、监督检查等做出具体规定。

(二十七)省政府每年与市(州)人民政府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公共租赁住房纳入省政府对市(州)政府主要领导的考核体系。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和年终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实行以奖代补;对完不成任务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十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的全过程监管,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健康、有序发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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