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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规范化贮存管理示意图!附上墙参考模板

来源: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1-11-15

   近日,北京一企业因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而被处以两万元的罚款,由于企业对处罚存在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认为自己只是没有粘贴危险废物标识,对环境并未造成实质性危害,经过法院的两次审理后,该企业的上诉请求被驳回。

   

案件过程:


2020年5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北京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自2017年开始从事制造模具、机械零件等,年产生废机油和废切削液50kg,贮存于生产车间外南侧,未设置识别标志。

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8类危险废物,废切削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9类危险废物,存放在生产车间南侧,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昌平区生态环境局于当日对宏辉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处罚内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

后经过法院的两次审理,法院驳回该企业上诉要求,维持原处罚措施。


根据《固废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是否罚款的问题上并无裁量空间。

换言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实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后,应当作出罚款的处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并非是否罚款的考量要件。

由此可见,企业必须对粘贴危废标识加深认识,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法律的条款。


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危废合法处置九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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